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227,200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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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訴訟糾紛,因一時氣憤衝動所致,其行為雖不足取,然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907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84巷
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章銘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5年1月25日下午至本 署開庭後,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乙○○因不滿遭章銘義 控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門口,揚言: 你是線民,而且你要給我注意,我要給你好看等語,致章銘 義心生畏懼,並足以毀損章銘義之名譽。
二、案經章銘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章銘義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周啟忠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是被告空言否認,殊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及第310條第1項之罪 嫌。
其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 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妨害名譽部分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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