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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麻將牌貳副、監視器壹台、抽頭款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並補充:(一)本案被告甲○○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止,連續多日提供賭博場所供賭博,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扣案麻將牌二副、監視器一台,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另抽頭款新臺幣(下同)三仟元,則係因犯 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 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賭資一萬四千元,則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前段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17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42巷6號之2
居基隆市○○區○○路9之1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月2日21時30分許止,提供基隆市○○路9之1號2樓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為賭具,供蔡誌郎、周朝福、何秀桂、郭德山、陳虞屘、江明麗、謝萬發及蕭得城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每底新台幣(下同)500元,每台100元,約定抽頭方法為每自摸1次由甲○○抽頭200元,每4圈抽頭800元之方式得利。
嗣於95年3月2日21時30分許,經警據報後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牌2副、抽頭金3,000元、監視器1台及賭資14,0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蔡誌郎、周朝福、何秀桂、郭德山、陳虞屘、江明麗、謝萬發及蕭得城等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且有賭具、抽頭金及賭資扣案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又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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