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257,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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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丁○○、丙○○2人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丁○○為安聯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疏未確實設置絕緣肩套及絕緣毯;

被告丙○○為現場工安負責人疏未監督工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

且被告2人均無業務過失前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本件肇事原因部分因死者工作完成後解開安全帶不慎觸及高壓電線而引起,被告2人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家屬於偵查時陳述明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均因一時疏失觸犯刑典,犯後已知錯,並已學得業務安全經驗,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鼓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322號
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114巷17號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理由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係安聯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通公司)之負 責人,丙○○係工地現場之負責人,2人就所承包之工程及 監督範圍均為執行業務之人。
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電公司)將「基隆分隊93年度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 程」之子工程及「69KV八堵-安樂線#6~#11遷移工程」委 由安聯公司承包施工,臺電公司事先已告知安聯通施工時必 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高處作業必須戴用安全帽、佩 用安全帶及輔助繩,活線作業配電線掩蔽應確實使用安全防 護具(含絕緣手套、絕緣肩套及絕緣鞋等絕緣設備),以保 障施工人員之安全,因安聯通公司並未確實設置絕緣肩套及 絕緣毯,現場工安負責人丙○○又未監督工人游自建確實使 用安全帶及輔助繩,致93年12月18日12時50分許游自建在基 隆市安樂區○○○街工地之電線桿高處施工完畢欲返回地面 時,因解開安全帶碰觸電線導致摔落地面,經送醫急救無效 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於勞工安全檢查及本署偵訊時先坦承就該工 程並未設置絕緣毯及絕緣護肩、亦不知道現場負責人丙○○ 是否確實督導工人注意安全事項等情(詳見本署94年6月17 日訊問筆錄)、被告丙○○亦承認並未確實提供及督促死者 游自建配戴齊全之安全護具等情(詳見本署94年4月20日訊 問筆錄)。
惟被告丁○○嗣後改稱意外與伊無關、伊係將工 程轉由篁聯公司承包、故無庸就工程安全及意外負責云云。
經查:死者游自建確實因工作觸電自高處跌落致顱骨破裂及 腦內出血而死亡,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在卷可參。
另有事故現場及 相驗照片共計20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94年2 月18日勞北檢綜字第0941002640號函附職業災害報告書附卷 ,該報告對被告二人業務上未確實監督施工安全及未設置安 全裝置及配備,導致被害人游自健因職業災害死亡之結果均 敘述詳盡。
至於被告丁○○雖辯稱將該工程轉包,故該工程 已與伊無關云云,惟證人即篁聯公司負責人洪宗禧到庭證稱 臺電公司之安全訊息都是發給安聯通公司、安聯通公司對於 工程實際上仍有管控能力、丙○○是受安聯通與篁聯共同指 揮等語。
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丁○○所辯尚非可採,被告二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 應有左列設施之一:一、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 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
二、使作 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
三、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 用絕緣工作台及其他裝備,並不得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 之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 或帶電體」,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8條定有明文。
次 按「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 、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同規則第290條定 有明文。
另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定有明 文。
被告丁○○、丙○○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疏於注 意,導致勞工游自健死亡,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嫌。
至於被告丁○○辯稱係將工程轉包予賴明龍 故不應負責乙節,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 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 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縱被告丁○ ○所辯轉包之情節屬實,然依卷附事證資料顯示,原承攬人 之負責人即被告丁○○對前開工程仍具備實際管控能力並仍 實際對現場負責人員加以指揮,而收到臺電公司之檢查及相 關通知後,並未將工程危險、安全規定之內容依規定全部轉 知次承攬人再告知實際施工之勞工,且隱匿轉包廠商安全設 備、安全觀念及執行成果均較為簡陋及欠缺之事實,僅在工 程地點使丙○○以安聯通公司現場負責人身分出席,並使臺 電公司誤信承包及實際施作廠商單純為安聯通公司,並信賴 安聯通公司較為齊全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與設備,而被告丁 ○○僅以對工程特性與潛在危險隻字未提、勞工安全語焉不 詳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切結書,輕易推卸公安維護之義務與 責任,亦即轉包後除收取7%之佣金外不必就工程中勞工安全 負擔任何義務與責任,不論自維護工程品質或保護勞工安全 立場視之,均有未當。
惟查本件事故部分肇因死者於工作完 成後解開安全帶不慎觸及高壓電線所引起,被告二人未克盡 督導及安全防護設備設置不全雖亦屬本件不幸事故原因之一 ,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被害人之妻 乙○○並到庭表示不追究被告丁○○及丙○○之刑責並願意 原諒被告二人,另被告丁○○亦就勞工作業環境及設備安全 加以改善並以書面陳報本署,亦請一併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 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 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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