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271,2006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 150號
95年度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81巷68之4號
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曾於94年6月29日經臺灣 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13條規定,以94年度家護字第9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 行為,並於95年1月1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家護 聲字第11號裁定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95年6月29 日。
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故意,先於94年11月27 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281巷68-4號5樓住處 ,與乙○○發生拉扯,並以菜刀在乙○○胸前比劃,且揚言 要開啟瓦斯,炸死乙○○及其子等語,對乙○○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騷擾之行為,又於95年3月7日21時許 ,承前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前往基隆市○○區○○路36巷口 ,對乙○○為騷擾,並持安全帽毆打乙○○,致乙○○受有 左手臂、雙手指多處瘀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乙○○報 警處理當場查獲其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4年11月27日14時30分許及95年3 月7日21時許與乙○○發生拉扯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 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係乙○○先動手,伊才去拉她 的頭髮與手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乙○○證 述綦詳,且照片3張及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96號及95年度家護 聲字第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其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係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 以1罪,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 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 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