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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擅離職役之詳細日、時,詳如附件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所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為替代役役男,其在服役期間,本因依規定執行職役,竟多次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役累計已逾9日(222小時),破壞替代役管理制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
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214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9巷2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替代役役男,任職役於基隆市警察局,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於民國94年6月21日晚上10時起至11月5日中午12時止,多次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役,累計已逾7日。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助理人員基本資料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役籍表、基隆市警察局記過處分令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 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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