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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禁止直接聯絡行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街125巷24之3號
居基隆市○○路85巷22號9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 93 年11月5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 12月24日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甲○○與丙○○原係配偶關係,雙方於 93年9月7日離婚,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94年11月16日,在基隆市○○路 85巷26 號1樓電梯口,徒手毆打丙○○成傷,丙○○遂檢具相關證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 94年 10月 22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2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 通話等聯絡行為,且應最少遠離丙○○位於基隆市○○路 85巷 26號3樓之1之居所1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2個月。
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 95年 3月2日凌晨5時40分許,前往基隆市○○路 85巷 26號1樓大吼大叫,又到同號 3 樓丙○○之居所按門鈴,並以腳踹大門,而違反前開保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且應最少遠離丙○○之居所 1 百公尺之裁定,嗣經丙○○之胞兄丁○○出面制止 ,丙○○並報警處理後,甲○○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丁○○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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