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兩岸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甲○○在大陸地區與人重為婚姻之行為,自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㈡次按重婚罪之成立,必以婚姻成立為其前提(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兩岸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甲○○既係先於民國94年4 月13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張筱蓉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寧德市南昌市民政廳暨公證處辦妥相關結婚手續而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
再於94年4 月29日,與大陸地區女子楊柳花在大陸地區湖南省民政廳暨公證處辦妥相關結婚手續而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則被告與張筱蓉或楊柳花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自應依兩岸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行為地(大陸地區)之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為其應適用之準據法;
又被告與張筱蓉、被告與楊柳花,既均曾在大陸地區辦妥相關登記暨取得結婚證書,則適用行為地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規定之結果,被告與張筱蓉、被告與楊柳花間之婚姻,自均已有效成立。
茲被告與張筱蓉間之婚姻既已成立,則其自屬有配偶之人,乃猶於未解消與張筱蓉婚姻關係之狀態下,即與楊柳花再為婚姻,核其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構成要件,而應依法處罰。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甲○○素行尚可,兼以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37條前段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214之3號
現住臺北縣板橋市○○街44巷5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4月1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張筱蓉在大陸江西省南昌市結婚,並向江西省民政廳為結婚之登記,為有配偶之人。
詎甲○○旋於同年月29日,復與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人民楊柳花在大陸湖南省結婚,並向湖南省民政廳為結婚之登記而重為婚姻。
二、案經告訴人張筱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互核與告訴人張筱蓉具狀指訴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分別與他人結婚一節相符,並有江西省南昌市第二公證處2005年4月13日(2005)洪台證字第0078號、湖南省公證處20054月29日(2005)湘證字第5640號公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前段之重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陶 愛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7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相婚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