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291,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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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睫: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168巷7弄16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條例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即自民國94年3、4月間起,在基隆市○○路168 巷 7 弄16號1 樓經營「百分百娃娃城」,擺設其所有滿貫大亨 麻將台之電動機具共4 台供不特定之人士把玩,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
嗣於94年11月7 日15時10分,為警臨檢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臨檢紀錄表影本一紙、現場照片2 張、基隆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宜 佳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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