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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竊佔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違背他人(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意思,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於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行為人係乘人不知不覺而佔據,或係公然佔據,均非所問。
㈡經查:基隆市○○區○○段2 小段10─1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下稱國有財產局);
同地段13、13─3 號土地則屬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所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被告丙○○未經徵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僱工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花圃、矮牆、鐵門、門柱等工作物,業據證人黃詩韻即國有財產局職員、證人甲○○即土地銀行不動產經營開發部課長、證人陳禮賢即土地銀行基隆分行襄理、證人王清山即被告所僱用之工人等結證屬實。
又被告所竊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面積,亦經檢察官會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在卷,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
㈢被告於上開土地上設置二堵圍牆,一堵為空地,門口有鐵門區隔,另一堵為花圃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並將此情載明於前引勘驗筆錄,被告顯將上開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客觀上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行,已洵堪認定,其辯稱未侵害他人對不動產之支配權云云,委無足採。
又被告縱係為美化環境及社區住戶安全等原因,始自行僱工為上揭行為,然被告既無法律上之權源可介入管理他人之不動產,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即無忍受之義務,被告所為自有為自己及同棟住戶等之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至其所辯為美化環境及社區住戶安全等,僅屬犯罪之動機,無解於其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
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證人王清山興建圍牆等工作物,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以一個設置圍牆等工作物圍住土地之竊佔行為,侵害分屬國有財產局及臺灣土地銀行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處斷。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出於美化環境及社區住戶安全之動機、手段平和,佔用面積不大,所生危害尚輕,且業與國有財產局達成和解,有切結書影本1 紙附卷可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相符,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被告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無理由,本院乃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調偵字第90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2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最傳奇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明知坐落該社區旁地號為基隆市○○區○○段二小段10-1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同地段13、13-3地號土地,則係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所有,丙○○為美化最傳奇社區環境,避免遊民出入,竟意圖為該社區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4年 3月14日,未徵得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權人之同意,擅自僱用不知情之王清山在附表所示編號A國有土地上興建門柱、鐵門,編號D、E、F土地上興建花圃、矮牆等工作物,共計竊佔上開國有土地 66.09平方公尺、土地銀行所有土地67. 91平方公尺。
嗣經土地銀行於94年3月14日及國有財產局於94年3月25日分別派員至現場勘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土地銀行告訴及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聘僱王清山興建花台等工作物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係因為社區安寧才施作本工程,施工前有向國有財產局及土地銀行申請認養,但國有財產局並無回應,土地銀行基隆分行襄理陳禮賢到場會勘時也有指示我們施工,所以我們才使用該銀行的土地云云。
經查,被告並未徵得國有財產局及土地銀行同意,即在上開土地鳩工興建花圃、矮牆、鐵門、門柱等工作物一情,業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職員黃詩穎、土地銀行不動產經營開發部課長甲○○、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管理襄理陳禮賢等人到庭結證屬實,被告雖辯稱係伊係依照陳禮賢到場會勘時指示才施工云云,然陳禮賢到場會勘時,上開土地門柱、花圃、矮牆等工作物均已施作完畢,僅水泥尚未凝固而已,陳禮賢到場時曾制止王清山等人繼續施工,嗣因其不慎踢倒未凝固之矮牆,為避免王清山等人無法領得工資,始請其將踢倒之磚頭回復原位等情,亦經證人王清山證述在卷,故陳禮賢到場前,被告既已完成花圃等工作物,被告辯稱係依照陳禮賢到場指示施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況陳禮賢到庭證稱:伊係前往整理宿舍時發現被告占用土地興建花圃,伊曾出面制止,但不獲置理,因而請總行派人會勘,該土地係準備供標售之用,伊不可能借給被告使用,伊也沒有權限同意租借等語,證人甲○○亦證稱:土地銀行所有之土地,係由該銀行部動產經營開發部負責管理,陳禮賢為分行襄理,並無出租、出借等處分權限,會勘時陳禮賢係要求工人停工,並未指示施工,土地銀行於被告94年 3月14日施工後,旋於同年月16日、31日先後具函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根本沒有同意被告占用等語,並有該銀行總產發二字第 0940007785 號、第0940008574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故陳禮賢既無同意出租或出借之權限,到場會勘時復制止工人施工,該銀行事後又一再發函要求拆除工作物返還土地,可見土地銀行並無同意被告占用所有土地之情,被告空言指稱係依照陳禮賢指示占用土地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署94年6月7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施工照片10張,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紙、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4年6月23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水 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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