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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2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34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5 月9 日以86年度訴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
茲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5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8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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