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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認為不宜(95年度基簡字第0225號),經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許,駕駛其KWS-549號重機車,行經台北縣萬里鄉○○路○○道時,險些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
告訴人出口告稱「年輕人騎機車,大燈要開」等語,引發被告不悅,雙方發生口角。
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將告訴人絆倒在地,並持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一頂,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程序轉換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規定甚詳。
經查:本院認為本案具有後述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此敘明。
三、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之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陳 玉 雲
法 官 楊 皓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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