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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5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傷害案件之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並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685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34巷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17日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13號2樓「航海家PUB」內,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中之酒瓶毆打丙○○頭部,致丙○○倒地,復以腳踢丙○○,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2處併下唇擦傷及右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乙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品 涵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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