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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玖拾伍年壹月貳拾伍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十三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5年1 月25日95年度易字第3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惟因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本件依法應為公訴不受理,本院因認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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