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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國民身分証上變造之「乙○○」照片壹幀沒收。
事 實
一、乙○○以打零工維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友人陳冠合介紹至台北市○○○路○段一八八巷二號手機行打工整理手機,陳冠合並徵以給予個人照片及代為領款可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代價,乙○○可得而知交付照片予他人必係欲換貼於証件上偽造或變造使用,及代為領款即可獲與該工作顯不相當之高額現金,必係違法情事,竟為圖財仍基於共同變造証件行使及幫助犯罪之犯意,於同日交出其己身照片二幀予陳冠合(另案偵辦)使用,嗣陳冠合用以換貼於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甲○○(另行偵辦)國民身分證上,而共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
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卅分許,有自稱聖惠禮儀公司之「朱勇樺」之男子打電話向丙○○佯稱,要幫丙○○賣靈骨塔位,唯必須先匯款過戶費四十二萬元等語,致使丙○○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依該男子之指示於翌日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朱勇樺(另案偵辦)之帳戶內。
陳冠合即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將上開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朱勇樺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乙○○前往領款,並囑如郵局人員欲查對領款人,可行使前開變造甲○○之身分証,稱係朱勇樺之叔叔,乙○○見該變造身分証乃貼有自己之照片,仍予收受供使用,陳冠合乃載乙○○至臺北市○○路郵局後,由乙○○持上開存摺、印章進入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領取十萬元交予陳冠合。
陳冠合見領款無礙,即於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又載乙○○至基隆市○○路一三0號郵局,再由乙○○進入郵局內,欲以相同方式提領餘款卅二萬元,因丙○○於十 八日下午以電話聯絡「朱勇樺」時,經聖惠禮儀公司告知其已離職,始知受騙,並即報警將前開朱勇樺帳戶列為警示戶,是郵局承辦人員即要求查看証件並報警處理,乙○○即持前開變造之甲○○身分証供核對而行使該變造之身分証,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証管理之正確性,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變造之身分証及朱勇樺之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一枚,陳冠合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遭詐騙匯款入朱勇樺郵局帳戶等情相符,並有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件、朱勇樺板橋郵局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件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填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及變造之身分証及朱勇樺之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一枚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証罪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變造及行使變造身分証之犯行,與陳冠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唯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公訴人原起訴認被告係與綽號「小陳」之陳冠合及不詳人數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變造証件及領款,對告訴人丙○○詐財既遂及嗣對郵局一次詐財既遂,一次未遂,均係共同正犯一節,經查,本案尚無事証,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何詐術,亦或其知悉陳冠合等人有對告訴人所施詐術,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其既僅參與他人詐取財物後之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並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自僅因認其提領款為幫助詐欺犯取得所詐贓款,而論以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二號判決參照)。
又其分二次提領同一筆詐欺款,亦僅屬接續犯行,尚難認另行對郵局詐欺,況郵局原即憑存摺、印鑑章支付提款,且該存摺、印章,被告又稱係於日前見所有人朱勇樺親交陳冠合,則均難認其此舉有為施詐術,唯公訴人既認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先此敘明。
至被告所犯前開行使變造身分証及幫助詐欺二罪,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犯行論處,至其幫助犯行,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案被告之品行、智識,為圖小利提供照片變造身分証及代為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惟所得微薄及犯後供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甲○○國民身分証上變造「乙○○」之照片一幀,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朱勇樺之郵局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雖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唯非被告所有,且朱勇樺是否為本案共犯,尚不得知,乃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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