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易,45,2006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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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訂貨單壹佰壹拾壹張、到貨明細表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分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且均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類運動服裝、T恤、衣服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上,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

二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93年11 月間,至大陸廣洲地區看貨,返台後以傳真方式向大陸廣洲地區之不詳姓名人,以每件新台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買入,再自93年底某日起,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起訴書誤為快捷公司)以真品夾帶仿冒品之方式,將仿冒商標商品自大陸地區輸入台灣後,二人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2月間某日起,連續在國內各人潮聚集處公然陳列,以每件25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於94年6月9日下午1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168巷10弄29號1樓及3樓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2626件、丙○○、甲○○所共有,供犯罪用之訂貨單111張、到貨明細表4張。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為附表一所示公司所有之事實,有各該公司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網路異動查詢結果附卷可按。

扣案如附表所示衣服為仿冒商品之事實,有鑑定報告2紙、扣案仿品照片附卷可參、被告二人輸入、販賣仿冒商品之事實,有被告二人販賣仿冒商品之現場照片、現場搜索照片、被告二人出入境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送貨單、到貨明細表扣案可佐。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二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就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輸入仿冒商品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一違反商標法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再被告二人所為,多次販賣行為、輸入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並以販賣營利為目的,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販賣罪處斷。

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及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販賣數量非微,期間達數月,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公平與公正,然其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較諸仿冒者之仿冒行為而言,惡性尚非至大、犯罪手段非暴力、激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並承諾不會再犯,是雖被告丙○○於93年間因販賣仿冒商品,經台灣台北地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9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公訴人認其於前案受罰後又再犯,難認其因前案受罰而收戒惕之效,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念其深有悔意,並表示不會再犯,若依公訴人求處之刑度量處,似有過重之虞,爰審酌被告二人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訂貨單111張、到貨明細表4張,並非被告2人犯商標法之罪所提供於服務所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係屬被告二人所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敏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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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單位  │數量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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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CHRISTIAN DIOR(T恤) │件    │2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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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CHRISTIAN DIOR(背心)│件    │19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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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KENZO(T侐)          │件    │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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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BURBERRY(T恤)       │件    │2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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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PRADA(夾克)         │件    │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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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CHANEL(夾克)        │件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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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件    │26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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