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易,70,200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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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5年2 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王福康
法官 王慧惠
法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84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街25巷17弄9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1月21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168巷15弄9號1樓前,因搬家卸貨阻擋乙○○通行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詎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所戴之安全帽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多處瘀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喚並未到庭,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在場證人陳寶燕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及照片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水 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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