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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6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乙○○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王福康
法官 王慧惠
法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164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46巷12之1號
居臺北縣瑞芳鎮○○○路114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父女關係,因乙○○經常晚歸,兩人多次因此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連續於民國94年5月25日22時許、同年7月26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家中,以鐵棍或徒手毆打乙○○,致乙○○於94年5月25日受有左側大腿後側皮膚紅腫3X12公分之傷害,7月26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度腦震盪和右前額瘀傷3X2公分、右上肢多處挫傷合併瘀傷5X3公分、3X2公分、左前臂挫傷併瘀傷約3X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連續傷害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其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於94年7月25日毆打告訴人,及連續二次以:「要是你跑出去不回家,讓我找到,就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恐嚇告訴人,另涉有傷害及恐嚇安全罪嫌。
惟告訴人並未提出94年7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被告該日是否確有毆打行為或有無造成告訴人受傷實屬有疑。
再告訴人指訴被告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除其個人指述外,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告訴人經傳訊及連繫多次均未能到庭述明,是既無證據,難認被告確涉有該部分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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