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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8日、90年7 月1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6號、90年度毒偵字第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後於88年10月27日、90年7 月12日釋放)。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由本院於93年2 月24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3 月22日確定,於93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城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12月5日確定,上開二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4年12月26日入監服刑,現正執行中。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20日,在基隆市○○區○○路130 號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4年12月21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通緝到案,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於偵查卷第6 頁):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666 號、90年度毒偵字第749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毒偵字第1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62、2529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公訴人認被告自94年12月14日起開始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此部分犯罪,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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