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易,84,2006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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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廿四日下午五時許,及同年月廿七日下午四時許,二次分別自其基隆市○○街一七七號住處後方,沿一八三號水管攀爬至同號六樓丁○○住處,及同號八樓甲○○住處,逾越後陽台及窗戶,侵入丁○○及甲○○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置於房間抽屜內之黃金手鍊一條、金元寶一個及甲○○所有黃金墜子一個、黃金戒指二只、黃金項鍊二條,得手後,隨即返回住處。

旋於同年月廿七日某時許,攜帶上開竊得金飾前往林陳進所開設位於基隆市○○路一三四號之「元盛銀樓」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二一、一二0元花用殆盡。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晚間九時卅分許,丙○○於犯罪被發覺前,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自首前開竊取及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審結,現執行中),並接受本案裁判。

二、案經丙○○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後經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及証人林陳進之指証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元盛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件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前往派出所向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審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筆錄暨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要符合自首之例,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案被告之品行、智識,犯罪方法、手段,竊得財物,及被告係自行到警局自首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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