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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瑞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証據: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824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樂合12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5年1月20日晚間,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FL–9815號自用小客車,沿台2線由基隆市望海巷往瑞芳鎮深澳漁港行駛。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台北縣瑞芳鎮台2線75.2公里處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74毫克(0.74mg/l)。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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