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瑞交簡,15,200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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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瑞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被告乙○○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9毫克,惟慮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平溪鄉○○村○○街4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曾於民國92年1月6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2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5年2月12日21時許,在台北縣平溪鄉○○街45號住處內飲用高樑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35分許,徒步前往十分火車站駕駛車號4016∣FE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其行經台北縣平溪鄉十分村靜安橋時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1.29MG/L而查獲上情。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時地飲酒駕車一情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1.29MG/L一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110MG/DL)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吐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遠逾前開標準;
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經命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駕駛人有腳步不穩情形、在劃定之直線無法行走、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情形,亦有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記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科刑執行記錄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水 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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