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瑞交簡,18,200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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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瑞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18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三貂村尪仔崙坑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 國90年6月25日,以90年度重交簡字第166號判處拘役30天, 於90年12月1日拘役期滿(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警惕 ,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騎乘機車時之注意 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 ,竟仍於95年3月2日19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街某麵店 飲用高梁酒1瓶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D3─175號重型機車 ,前往臺北縣瑞芳鎮○○○○路友人家中,嗣於同日22時10 分許,在其行經臺北縣瑞芳鎮○○路與民權路口時,因其酒 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自後方追撞黃東榮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2159─FE號自用小貨車,致黃東榮之自小貨車右後方保 險桿及右後方板金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因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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