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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瑞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甲○○與慶豐商業銀行約定自民國93年5 月25日起至97年5 月25日止,分48期繳納分期款,及補充甲○○於不詳時間,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車號1831─GX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臺北縣土城市某當舖,得款新臺幣50,000元,供己花用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單純,所得利益、所生損害亦非至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 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47巷31之
2號
居臺北縣三重市○○○路28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 5月26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慶豐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並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1831─GX號自小客車,為慶豐商銀設定車輛動產抵押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3年6月25日起至97年5月25日止,分60期,每月 1期,每期還款12,904元,上開自小客車應停放於臺北縣瑞芳鎮○○○○路47巷31-2號甲○○住處。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且自94年6月 25日第13期起即拒不付款,致慶豐商銀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朝欽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呂正新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汽車貸款契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各 1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明知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仍將上開汽車出質於他人,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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