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瑞簡,16,200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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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瑞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 行「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應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米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

(二)被告甲○○與綽號「阿米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長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牟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本不宜輕縱,惟慮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簽注登記單                      │22張          │
├──┼────────────────┼───────┤
│ 2  │簽注總表                        │20張          │
├──┼────────────────┼───────┤
│ 3  │帳冊                            │1本           │
├──┼────────────────┼───────┤
│ 4  │計算機                          │1臺           │
├──┼────────────────┼───────┤
│ 5  │傳真機                          │1臺           │
├──┼────────────────┼───────┤
│ 6  │六合彩手冊                      │1本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13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村○○路5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28日17時30分許止,提供其位在臺北縣雙溪鄉○○村○○路52號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分為「2星」、「3星」、「4星」,賭客簽選1支號碼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1、2、4、5當期台灣公益彩券開出之號碼相同者,「2星」、「3星」、「4星」可分別獲得彩金5,000元、5萬元及60萬元,如未簽中,賭金即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嗣於95年2月28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並扣得六合彩簽注用之登記單22張、簽注總表20張、帳冊1本、計算機1台、傳真機1 台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登記單22張、簽注總表20張、帳冊1本、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手冊1本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登記單22張、簽注總表20張、帳冊1本、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手冊1本,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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