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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瑞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瑪莉」壹臺(含IC主機板壹塊)、上開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台北縣瑞芳鎮○○路32之6 號「上讚檳榔攤」(附設咖啡廳)負責人,明知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竟與綽號「阿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由「阿奇」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1 台,由甲○○提供場地,自民國(下同)95年2 月20日起,於公眾得出入之「上讚檳榔攤」附設咖啡廳內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押注,經電腦隨機跑分,如押中則依所押比例退出同額現金,反之則由該電動玩具贏得賭金,所贏賭金由甲○○與「阿奇」二人均分,迄於95年2 月26日14時20分許,經警據報後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1 台(含IC 板)及機具內之賭資680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自白。
(二)臨檢紀錄表、電動玩具照片8幀在卷可稽。
(三)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扣案可證。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與「阿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係自95年2 月20日起,至95年2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擺設上開賭博性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因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害者僅一個法益,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目的,係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而公訴人雖僅就賭博罪提起公訴,然被告所犯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效力及於犯罪事實全部,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有1 臺,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賭博機具「小瑪莉」1 臺(含IC板1 塊)、在上開機臺內之賭資68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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