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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瑞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福彎公司購得車號4230─KG號自用小客車,是其並非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無從再以該車抵押予他人,故被告將本案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人,以取得160,000 元之借款,性質上應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質」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質押」本案系爭自用小客車,應係誤繕,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爰審酌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借款,自第2 期起即未繳納價金並將標的物出質之違約情節、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715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路58巷28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1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4230-KG號自小客車,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937740 元,除頭期款119000元於訂約日給付外,餘款分36期給付,自94年7月10日起至97年5月10日止,每月1期,每期給付13066元,在價金全部付清前,福灣公司仍保有車輛所有權,甲○○應經常將該車停放在臺北縣雙溪鄉○○路58巷28號之1住處,不得隱匿該車或將之出質、出租、出賣、移轉、扣押、假扣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自94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4年7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以160000元之代價,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質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使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
(三)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繳款明細 (均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之罪嫌。
三、告訴人福灣公司雖指稱: 被告於購買上開車輛後,除頭期款外,並未繳納其他餘款,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詐術致使他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
又買賣交易中買方允諾依約給付價款,乃屬常情,惟價款能否依約給付,除視債務人有無履約之誠意外,尚繫於債務人於履約期限屆至時之經濟狀況而定,故除有證據證明買方訂約當時確無履約誠意,否則僅憑事後買方未依約付款一情,尚不足認定當初依約付款之承諾係屬詐術之實施。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其曾將分期價款交予舅舅呂忠正代為繳款,但呂忠正並未幫其繳款,其後來亦經濟發生困難,始無法依約繳款,但曾於94年11月繳款14000元等語。
經查: 被告於94年6月10日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車輛時,曾提供合功實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摺影本供告訴人徵信參考,而告訴人經徵信核對被告之經濟資力結果,認被告有依約繳款之能力,始與被告訂約一事,業據告訴代理人丙○○陳述在卷,並有購車申請書、被告土地銀行存摺及合功實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均影本)附卷可證。
又被告確係合功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乙節,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存卷可按。
是被告於購車申請書上填寫之服務機構係合功實業有限公司,及其提供予告訴人參考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均無不實之情,自難認被告於訂約當時有任何實施不實詐術以誘騙告訴人之情形。
另被告曾於94年11月2日、94年11月22日給付本件購車分期款13066元、28000元予告訴人一情,有告訴人提供之繳款明細在卷可證,是可見被告確有履約之誠意,其所稱僅係因一時經濟困頓而無法依約繳款等語,堪予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購車當時確無依約給付價金之誠意,自不能對之以詐欺罪責相繩,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具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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