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簡上,10,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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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林達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簡字第957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認其夫王武雄與偏名「阿華」之告訴人丁○○有所曖昧,於民國94年7月4日下午5至6時間,跟隨告訴人至基隆市○○路80巷10號前道路上公共場所,公然對鄰近居民及路人等不特定人,以閩南語高聲咒罵「十分寮的阿華,討到我先生王武雄」、「瘋女人討我先生」等語,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經告訴人家人理論仍不停止,後為鄰人制止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參照)。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檢察官或自訴人就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案件,於訴訟程序中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告訴人、被告之夫王武雄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閩南語稱「瘋女人,討到我先生王武雄」,惟堅決否認有說出「十分寮的阿華」字句,上訴意旨並稱:伊從未與告訴人見過面,根本不知道告訴人住在十分寮,也不知道告訴人之偏名係「阿華」,當天是因為懷疑先生王武雄有外遇,才會從八堵火車站一路跟蹤到達現場,因不見王武雄與該外遇對象之蹤影,一時氣憤,才會在巷口謾罵「瘋女人,討到我先生王武雄」,當時根本沒看到告訴人,也沒有指名道姓說誰是瘋女人,應無成立誹謗罪之餘地等語。

經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案外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內容(94年度交查字第243 號偵查卷第12頁參照),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該人經本院傳喚,復未能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無從比對其前後陳述有無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參照),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至被告之夫王武雄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依該供述當時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未見違法取證情形,應係出於當事人真意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以閩南語罵稱「瘋女人,討到我先生王武雄」乙節,除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結證明確(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參照),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固可認與事實相符。

惟被告上開言論係在馬路巷口謾罵為之,「瘋女人」亦未能特定推知其所指之人,就令附近住戶與行經路人均因此而聽聞,亦無從減損任何人之名譽,此部分當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

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證人即告訴人丁○○雖證稱被告當時有明白指出「十分寮的阿華」之人「討到我先生王武雄」,且其當時人在現場與被告爭執,旁人可推知被告辱罵對象即為其本人云云,然此除為被告堅決否認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

況依被告所供陳,其與告訴人在案發前素未謀面,而案發地點係基隆市○○路(告訴人娘家),被告如何能夠得知告訴人之偏名為「阿華」?又如何查悉告訴人現居「十分寮」?以上足見告訴人之指證,非無可疑。

而證人王武雄雖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曾因懷疑其與公司同事「阿華」之間有問題,而在家中吵鬧(94年度偵字第3337號偵查卷第13頁參照),實行公訴檢察官並援此主張被告於案發前即知悉告訴人為「阿華」,然證人王武雄上開證言係立於己身立場而陳述,因王武雄向來都稱呼告訴人為「阿華」,故於作證時以「阿華」稱呼告訴人,事屬當然,此亦可自王武雄同次證言中表示:「(你事後有無聽說你太太甲○○與丁○○發生口角,妳太太懷疑有人有不正常的關係?)是我到了公司後,阿華跟我說的」等語查悉。

況前揭證述內容亦非指證被告於「案發前」即已針對其外遇問題發生爭吵,殊難憑此認定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告訴人係「十分寮的阿華」。

(四)至告訴人聽聞被告在屋外大聲謾罵「瘋女人,討到我先生王武雄」後下樓查看,進而與被告發生爭吵,此舉固有可能導致路人鄰居因此獲悉被告上開言論係指摘告訴人與被告之夫有曖昧關係,然此一結果僅係告訴人主觀上之臆測推想,且告訴人於本院亦結證表示西定路鄰居未必都知道其偏名係「阿華」(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參照),尚無僅憑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名譽受損,逕認被告有誹謗故意。

(五)綜上所陳,本院認定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謾罵「瘋女人,討到我先生王武雄」,然行為地點為馬路巷口,被告並未針對任何特定或可得推知之人而為指摘,僅係一時情急氣憤所為之謾罵言論,核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甚且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要件均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故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認定被告犯罪,並判處拘役30日(原審判決主文誤繕為有期徒刑30日),自有未合。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一)檢察官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或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中段及後段參照)。

(二)查本案前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判處罪刑,然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審理中因發現本案有如前述應為無罪判決之情形,原審本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是以本院依前揭法條意旨,應撤銷原審有罪判決,逕依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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