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簡上,14,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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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簡字第93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9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侵占並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所為係觸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承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但因家庭經濟困頓,無力繳納罰金,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行為手段、行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無其他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又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僅以刑度過高,無法繳納折算後之罰金數額,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93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31巷37之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理由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係於民國94年4月16日拾獲告訴人甲○○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自該日起至94年5月13日止,以己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此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此已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並與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聲請人雖未聲請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犯行,然既與已聲請之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手段、行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尚無其他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957號
被 告 丁○○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1巷37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4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搭乘計程車時,在該計程車上拾獲甲○○所遺失之Panasonic牌、EB-X700ATCUS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將該時行動電話搭配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使用。嗣於同年6月間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而Panasonic牌、EB-X700ATCUS型行動電話確係所有人甲○○所遺失等情,亦經甲○○所陳稱在卷,此外,並有被告使用拾得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使用人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之自白非虛。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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