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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簡字第595 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2386號、第2669號、第2897號、第3055號、第3102號、第3283號、第3318號、第3458號、第3801號、第3847號、第4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595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係以郵寄方式,於民國94年8 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路11號住處,由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親王進發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而上訴人遲至94年9 月2 日始行上訴(本案無在途期間問題),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上訴人所為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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