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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94年度基簡字第77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3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1 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犯係觸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判處被告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但原審判處罰金4000元太高,被告無力負擔,因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訊據被告對於94年7 月中旬某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街拾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OKWAP行動電話1 具,係余佳純於94年 7月14日零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15之3號2樓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潘昶龍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余佳純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魏志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行動電話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所有脫離持有之行動電話後,販售圖利,觀念實有偏差,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徒以無力負擔罰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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