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6,基簡,1100,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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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義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幫助犯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更正

一、適用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其次,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刑法修正舊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 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佈,同年8 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

依其立法理由所述,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

2、本案情形據此,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215條之罪,其條文本身文字雖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台幣30元。

又刑法第215條並非屬於76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依前開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1 萬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台幣3 萬元;

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1 千元,而刑法第215條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台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台幣1萬5 千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

二、易科罰金1、刑法修正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其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以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高額為新台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台幣三百元。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行為之後,刑法第41條規定已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已如前述。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減刑條例1、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之行為時間係95年5 月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項,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並依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並非累犯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7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0月3 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存卷可考。

公訴人認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云云,固為長年司法實務之見解;

惟本院認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並非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依現行法,並非累犯。

其理由如下:1、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

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

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

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

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

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

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

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

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法官必須耗費不少時間,才能查出其是否在五年以內執行完畢,事實上,其為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此一問題尤值得立法者深思!2、其次,退而言之,縱令累犯之設並不違背憲法,惟刑法第44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以已執行論」,是否應再論以刑法第47條之累犯?亦即刑法第47條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是否包括「以已執行論」在內?觀之刑法第47條之立法,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拘役或罰金刑之罪,並不成立累犯;

受拘役或罰金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成立累犯。

表面上,易科罰金係有期徒刑而易刑處分,且係規定「以已執行論」,似應成立累犯;

惟再觀其累犯之立法理由,其立法例有二,一為法國派,以有罪裁判確定為準,裁判一經宣告,縱被告尚未受刑之執行,亦成立累犯。

一為德國派。

必以「實體上受刑之全部之執行或一部之執行而經免除者,方足為犯人之警戒。

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法明白記載採用德國之立法例。

更觀之學者關於累犯之學說,均係認為被告已受執行而再犯,可見其「刑罰適應性」低,故應加重其刑云云。

然則,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何以前次罰金執行完畢,本次不構成累犯,而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卻構成累犯?易科罰金既未入監接受刑之執行,何來「實體上受刑之執行」?易科罰金不過易刑處分,何來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惡性」?其規定「以已執行論」,表示其本質上並非真正入監之執行,若認其為累犯,無異改採法國派之立法,豈合立法之本意?何況,易科罰金既未曾受監獄之教化,又如何得知其刑罰適應性之高低如何?3、其次,刑法第323條之準動產,其立法係規定一定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申言之,僅於竊盜之罪始得以動產論,關於詐欺、毀損一定能量,其能量即無從以動產論。

準此,刑法第44條易刑處分之規定,係在第41條易科罰金、第42條易服勞役及第43條易以訓誡之後,規定此三種易刑處分之效力係「以已經執行論」。

申言之,刑法第44條係規定本非刑之執行之易刑處分,與刑之執行有相同之效力。

所謂「以已經執行論」,不過表示易刑處分發生送監執行之效力,執行檢察官將不得以判決已宣告刑之執行為由,再發通知將被告送監執行,如此而已,並無當然表示刑法第47條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包括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含意在內。

復次,刑法第79條關於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以已執行論」亦同前旨,係指其假釋在外並未在監之餘刑期間,發生在監執行之效力,執行檢察官將不得以其業在監執行為由,再將之拘捕並送監執行,如此而已。

其之所以論以累犯,仍因其在監執行之部分曾受國家教化使然,與餘刑在外部分無關,只不過假釋係附條件釋放,若未假釋,仍須執行之期滿,故以餘刑期滿之翌日為累犯計算之基準日而已。

4、綜上各節,本院推原刑法第44條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之立法本意,應係指被告不必再入監執行而已,並無必須論以累犯之含意在內。

申言之,刑法第47條應排除第44條之適用,始合立法之本意。

易言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者,不應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即不能以詞害意,認為「以已執行論」便應論以累犯。

再一言以蔽之,本院認為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限於真正入監服刑之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在內。

因此,此部分自不能以累犯論處,併此說明之。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432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35巷47號2樓(基隆市信
義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路205巷22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重利案件,於民國92年8月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乙○○係設於基隆市○○路196號1樓之創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豪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進富)及亞太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貞文)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該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乙○○明知丙○○於94年間並無在創豪公司及亞太斯公司任職支薪,依法上揭兩家公司自不得申報丙○○之薪資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4年底某日,自丙○○取得丙○○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由該會計人員作成不實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2紙,分別登載丙○○於94年度在創豪公司及亞太斯公司支領薪資各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45萬元之不實內容,再轉交上開扣繳憑單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將該薪資支出列為公司營業成本,而製作前揭兩家公司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並於95年5月29日及30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創豪公司及亞太斯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方法浮報薪資支出,而幫助創豪公司及亞太斯公司分別逃漏94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2500元及80340元,足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創豪公司及亞太斯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各1 份、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暨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共計16紙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6年6 月7 日北區國稅信義一字第0961005152號函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及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及會計師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為間接正犯。
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請論以連續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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