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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19、2701、297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乙○○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示(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所犯詳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載。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扣案之殘渣袋1 個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與之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2 支,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笫1項但書,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及方式 │所犯罪名 │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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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9月2日│在基隆市區友人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肆月。│
│ │早上某時。│內。 │第10條笫2項 │ │
│ │ │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 │ │
│ │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 │ │
│ │ │方以火燒烤產生煙霧│ │ │
│ │ │吸用之方式,施用安│ │ │
│ │ │非他命。 │ │ │
├──┼─────┼─────────┼────────┼────────┤
│ 2 │96年9月3日│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上午10時許│街安德宮公廁內。 │第10條笫1項 │ │
│ │。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 │ │
│ │ │內,注射手臂之方式│ │ │
│ │ │施用海洛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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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10月 │在基隆市區友人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肆月。│
│ │6日晚上12 │內。 │第10條笫2項 │ │
│ │時許。 │以同編號1之方式施 │ │ │
│ │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 │ │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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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0月7 │在基隆市區友人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柒月。│
│ │日晚上10時│內。 │第10條笫1項 │ │
│ │許。 │以同編號2之方式施 │ │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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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10月25│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柒月。│
│ │日中午12時│街安德宮公廁內。 │第10條笫1項 │扣案與第一級毒品│
│ │許。 │以同編號2之方式施 │ │海洛因無法析離之│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殘渣袋壹只沒收銷│
│ │ │。 │ │燬之,注射針筒貳│
│ │ │ │ │支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
96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
96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77巷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8月7 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毒偵字第178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 號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號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3 號所示 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並分別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附表一編號3 號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不諱,然否認附表一編號1、2、4、5號分別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其 3次為警所採尿液分別送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前 2次均呈毒品 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最後 1次呈毒品嗎啡之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3紙及尿液檢體對照 表等附卷可稽。
並有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 。
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 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如附表一編號4至5號所 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 5罪,犯意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受 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扣案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豫雙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
├──┼─────┼─────────┼────────┤
│ 1 │96年9月3日│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 │11時50分許│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為警採尿前│ │ │
│ │回溯96小時│ │ │
│ │內 │ │ │
├──┼─────┼─────────┼────────┤
│ 2 │96年10月8 │同上 │同上 │
│ │日20時20分│ │ │
│ │許為警採尿│ │ │
│ │前回溯96小│ │ │
│ │時內 │ │ │
├──┼─────┼─────────┼────────┤
│ 3 │96年10月25│基隆市○○區○○街│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 │日中午12時│安德宮公廁內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許 │ │因 │
├──┼─────┼─────────┼────────┤
│ 4 │96年9月3日│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 │11時50分許│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為警採尿前│ │ │
│ │回溯96小時│ │ │
│ │內 │ │ │
├──┼─────┼─────────┼────────┤
│ 5 │96年10月8 │同上 │同上 │
│ │日20時20分│ │ │
│ │許為警採尿│ │ │
│ │前回溯96小│ │ │
│ │時內 │ │ │
└──┴─────┴─────────┴────────┘
附表二:
┌──┬─────┬─────────┬────────┐
│編號│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查獲證物 │
├──┼─────┼─────────┼────────┤
│ 1 │96年9月3日│基隆市○○區○○街│沒有 │
│ │11時50分許│144巷51-1號,因另 │ │
│ │ │涉竊盜案件,為警採│ │
│ │ │尿送驗有嗎啡及安非│ │
│ │ │他命陽性反應 │ │
├──┼─────┼─────────┼────────┤
│ 2 │96年10月8 │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沒有 │
│ │日下午17時│街62巷292號美廉社 │ │
│ │30分許 │超市內,為警臨檢盤│ │
│ │ │查,並採尿送驗有嗎│ │
│ │ │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 │ │
├──┼─────┼─────────┼────────┤
│ 3 │96年10月25│基隆市○○區○○街│當場於被告身上黑│
│ │日中午12時│63號安德宮公廁旁,│色皮夾內,扣得其│
│ │30分許 │為警盤查查獲 │藏放於之注射針筒│
│ │ │ │2支及殘渣袋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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