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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76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自民國94年2 月10日起,在基隆市○○○路26號之斯時居所,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共計36會(包括會首),採內標方式,自94年2 月10日起,至97年1 月10日止,每月10日在上開處所開標1 次。
乃甲○○於上開互助會運作期間,竟因財務週轉困難,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至所示時間(自94年3 月10日起,至95年6 月10日止),假冒附表編號至所示活會會員名義,在上址偽填標單,標單上記載編號至被冒名者之投標金額(惟未記載該人姓名),以此方式連續13次偽造私文書,並提交參與開標之會員,而連續1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被冒名會員受有損害,甲○○並因而得標,使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金額,藉此方式連續詐得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會款(數額及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總計6,148,100 元(即附表編號至所示會款之總和)。
其後,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時間(95年7 月10日、95年8 月10日、95年9 月10日、95年10月10日),假冒附表編號至所示活會會員名義,在上址偽填標單,標單上記載編號至被冒名者之投標金額(惟亦未記載該人姓名),以此方式先、後4 次偽造私文書,並提交參與開標之會員,而先、後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被冒名會員受有損害,甲○○並因而得標,使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金額,藉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會款(數額及計算方式亦詳如附表所示)。
嗣上開互助會終因甲○○周轉不靈而於95年11月10日(第會)宣告停標,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活會會員及其他未遭冒名亦尚未參與投票之活會會員始悉上情,並推由庚○○訴請究辦。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
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合先指明。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其重要情節,並與證人庚○○、癸○○、子○○、辛○○、己○○、沈軒宏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被告製作之互助會會單、本案活會會員依被告口述之不實資料而製作之活會會員名單(均載於本案活會會員所提供之互助會會單之上)、被告於事發後允諾償還項款之調解書、切結書,及被告製作並提交予本院之冒標名細等件在卷可佐。
至被告自白,乃至其製作並提交予本院之冒標名細,其中有關被告各次「冒標金額」、「冒標時間」暨「被冒標會員姓名」等各該部分,固或與證人庚○○、癸○○、子○○、辛○○、己○○、沈軒宏之警詢證述內容不符,或與本案活會會員依被告口述資料而製作之活會會員名單不符,然衡諸被告身為會首,就本件互助會運作之詳細情形,本應知之甚詳,尤以被告既「冒標詐欺」在先,則其為圖匿飾己行,於本案經披露以前,更斷無將自己歷次冒標細節詳予告知各該活會會員,俾彼等查其犯行而陷己於不利窘境之理!是相較於本案活會會員而言,被告就自己各次冒標詐欺之細節,即其各次「冒標金額」、「冒標時間」暨「被冒標會員姓名」之自白,當更趨於真實並尤為可採。
綜上,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此觀之汽、機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皆以私文書論自明。
茲以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會首於互助會進行中,假藉其他活會會員名義冒標,對活會會員固成立詐欺取財罪,惟死會會員因無論何人得標,均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是縱有冒標情事,死會會員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對死會會員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即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至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查: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參見下列【附註】);
惟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之罰金刑僅規定「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
茲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至之所為,雖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後(即關此部分之被告行為,本應逕自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法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
然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至之所為,則係於95年6 月30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前,是關此部分行為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數額,倘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 元以上。」
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其法定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其法定罰金最低額度則經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
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至之所為,其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最低數額,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附註】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5年6 月14日制定公布,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即在95年6 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
且自95年7 月1 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
惟經互為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
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
是自95年7 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至之所為,均各係「以一個冒標行為」,同時對多數活會會員詐欺取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未經修正),其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前、後17次偽填標單並提交參與開標會員行使之目的,係在使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
亦即,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其「詐取財物」行為之一部,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至所示之行為以後,刑法固已廢除「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之規定;
惟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倘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
茲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前、後1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尤以其行為時間復均在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以前,按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較之新法刪除連續犯等規定而應一律予以數罪併罰之情節,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新」原則,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至之前、後1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即被告既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如本判決附表編號至所載之前後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再查有關行為人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侵害不同法益之犯罪,司法實務歷來習以「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為由,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詳如前開㈣所述。
且考諸現行法刪除舊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修正理由:「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雖亦足見此項修正(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尚非意謂「在舊法時代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者,於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即應一律以數罪併罰」;
然參諸現行法刪除舊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修正理由:「按連續犯在本質上究為一罪或數罪,學說上迭有爭議,一般均認為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故本法承認連續犯之概念,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實已堪認現行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以後,有關行為單數或行為複數之判斷標準,要非可沿用舊有之「概括犯意」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為其認定基準,此亦適為修正理由同時揭示「另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方式,俾求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之意義所在。
據此,修正理由所指之「包括一罪」,當非意指新興之犯罪型態,而不過是在借用學界既存之行為概念,以求釐清「行為單數」與「犯罪單、複數」間之關聯。
蓋「行為單數」乃成立「犯罪單數」之前提,且屬「犯罪單數」之必要條件,惟尚非其充份條件;
是倘行為人出於「行為單數」而觸犯數罪名者,則其最終被論處者,可能僅是單純一罪,也可能是概念上的「犯罪單數」;
參照國內學界為釐清「行為單數」而提出之「包括一罪」,概念所及,實乃涵括「集合犯」、「接續犯」、「複行為犯」等三種型態在內。
其中,所指「集合犯」者,必其「構成要件行為」之本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事立法並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例如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指「複行為犯」者,則係指一個獨立構成要件中,竟然隱含數個行為在內的一種特殊犯罪型態;
至所指之「接續犯」,則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並「持續侵害單一法益」之謂。
乃對照本案情節而論,附表編號至所涉之前、後4 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特顯與「複行為犯」之本質有間;
且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構成要件要素,亦明顯欠缺「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與「集合犯」之概念迥不相牟;
尤以「其各次侵害法益既非單一,其行為時間亦非緊接」,而遠非「接續犯」之意義所能涵括;
遑論本案亦核無擴張「自然行為單數」之客觀基準。
據此,因認本案如附表編號至所涉之4 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在現行法廢除「連續犯」、「常業犯」之前提下,因俱乏修正理由所指「包括一罪」之評價基礎,而無從再以「犯罪單數」論斷。
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亦同此意旨(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
是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至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以一罪論之犯行(參見前揭㈣),及被告分別如本判決附表編號至所示之4 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酌科:本院衡酌被告時值盛年、四肢健全,乃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以冒名投標方式對活會會員詐欺取財,法治觀念淡薄而待矯治;
兼衡量本案被害活會會員人數之眾及其被害金額之高,尤以被告迄未賠償全部被害人(活會會員)所受損害,對被害人之財產權侵害至鉅(詳如附表之所示)、其犯罪手法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併考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查本案被告所涉各起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至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以一罪論之犯行,雖所據以處斷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列舉罪名,然其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則為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尤以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逾一年六月」,是其自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不在得併予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之列。
至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至所示之4 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固同屬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因俱未經宣告有期徒刑逾一年六月,是關此4 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當仍屬「應予減刑」之案件。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至所示之4 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關此部分之判決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至所示4 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部分即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至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以一罪論之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㈦本件互助會之標單,多僅記載標金,而無會員姓名之記載等情,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件互助會之標單上,既無會員姓名之記載,自無偽造署押之問題,亦無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規定之適用;
又涉案標單概未經查扣,兼以民間互助會於投標完成、確定得標會員後,標單通常均不保留,或由會首,或由會員將之毀棄,此尚屬事理之常,並為公眾所週知之生活經驗,因認尚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冒標會員姓名│得標日期│標 金│詐 欺 所 得│宣告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新臺幣)│(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總額)│ │
├──┼───────┼────┼─────┼─────────────┼─────────┤
│ │ 朱 銘 勇 │94.03.10│ 2,100元 │(00000-0000)x(36-2+1) │甲○○連續行使偽造│
│ │ │(第2會)│ │ 626,500元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黃 瑞 芳 │94.05.10│ 3,000元 │(00000-0000)x(36-4+1) │壹年拾月。 │
│ │ │(第4會)│ │ 561,000元 │ │
├──┼───────┼────┼─────┼─────────────┤ │
│ │ 陳 麗 卿 │94.06.10│ 3,500元 │(00000-0000)x(36-5+1) │ │
│ │ │(第5會)│ │ 528,000元 │ │
├──┼───────┼────┼─────┼─────────────┤ │
│ │ 己 ○ ○ │94.07.10│ 3,000元 │(00000-0000)x(36-6+1) │ │
│ │ │(第6會)│ │ 527,000元 │ │
├──┼───────┼────┼─────┼─────────────┤ │
│ │ 蕭 仕 欽 │94.08.10│ 3,300元 │(00000-0000)x(36-7+1) │ │
│ │ │(第7會)│ │ 501,000元 │ │
├──┼───────┼────┼─────┼─────────────┤ │
│ │ 丁 ○ ○ │94.09.10│ 3,200元 │(00000-0000)x(36-8+1) │ │
│ │ │(第8會)│ │ 487,200元 │ │
├──┼───────┼────┼─────┼─────────────┤ │
│ │ 何 飛 瓊 │94.11.10│ 3,000元 │(00000-0000)x(36-10+1)│ │
│ │ │(第會)│ │ 459,000元 │ │
├──┼───────┼────┼─────┼─────────────┤ │
│ │ 戊 ○ ○ │94.12.10│ 2,500元 │(00000-0000)x(36-11+1)│ │
│ │ │(第會)│ │ 455,000元 │ │
├──┼───────┼────┼─────┼─────────────┤ │
│ │ 壬 ○ ○ │95.01.10│ 2,200元 │(00000-0000)x(36-12+1)│ │
│ │ │(第會)│ │ 445,000元 │ │
├──┼───────┼────┼─────┼─────────────┤ │
│ │ 柯 慶 盛 │95.02.10│ 2,500元 │(00000-0000)x(36-13+1)│ │
│ │ │(第會)│ │ 4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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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余 淑 真 │95.03.10│ 2,100元 │(00000-0000)x(36-14+1)│ │
│ │ │(第會)│ │ 411,700元 │ │
├──┼───────┼────┼─────┼─────────────┤ │
│ │ 乙 ○ ○ │95.04.10│ 3,100元 │(00000-0000)x(36-15+1)│ │
│ │ │(第會)│ │ 871,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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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 欒 媖 │95.05.10│ 3,100元 │(00000-0000)x(36-16+1)│ │
│ │ │(第會)│ │ 354,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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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寅 ○ ○ │95.07.10│ 3,800元 │(00000-0000)x(36-18+1)│甲○○行使偽造私文│
│ │ │(第會)│ │ 307,800元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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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蕭 昭 玲 │95.08.10│ 3,500元 │(00000-0000)x(36-19+1)│甲○○行使偽造私文│
│ │ │(第會)│ │ 297,000元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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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丑 ○ ○ │95.09.10│ 3,000元 │(00000-0000)x(36-20+1)│甲○○行使偽造私文│
│ │ │(第會)│ │ 289,000元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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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 芳 琪 │95.10.10│ 3,000元 │(00000-0000)x(36-21+1)│甲○○行使偽造私文│
│ │ │(第會)│ │ 272,000元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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