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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相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5,000 元,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37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漁澳46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2日14時30 分許,在臺北縣 萬里鄉農會對面友人住處與友人一起喝高粱酒,甲○○喝了 2瓶後,於同日19時許,無照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RA-256 號 輕型機車,欲返回萬里鄉住處。
旋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經 萬里鄉○○路2 號前為警臨檢,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書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照片。
待證事實:甲○○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前開書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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