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6,基交簡,140,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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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兼衡量被告已有如聲請書所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期滿並已屆滿。

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42巷2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有業務過失致死前科(不構成累犯),且於民國93 年8 月11日,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署命支付緩起訴處分 金新台幣2萬元,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在案;
詎其仍於96 年3 月13 日晚間9時至10時許,與其兄陳禾晉在台北縣瑞芳鎮四 腳亭某處小吃店餐敘飲酒。
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已因飲 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駕駛車 號4827-FE 號自用小貨車,從四腳亭出發,行駛瑞八公路, 欲載送其兄回瑞芳鎮○○○○路住處。
迨同日晚間10時56分 許,行抵往瑞芳方向之瑞八公路台62線傑魚坑出口處時,為 警攔查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8毫克至1.1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不否認飲酒後駕車之事實,而本件據承辦員 警王忠勇於查獲時所觀察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執勤報告書中記載:被告於查獲時 ,駕車有左右搖擺不定、偏離常軌及闖紅燈等情事;
而被告 於查獲、訊問過程中,有腳步不穩、多話等酒醉現象;
另員 警對被告實施「直線步行迴轉」、「單腳抬高離地」、「閉 眼觸鼻」、「朗誦數字」及「畫同心圓」等生理協調平衡之 測試,被告均不合格;
足徵被告確因飲酒意識狀態不清,欠 缺通常之注意力無疑;
此外,被告經警2 次測試酒後之吐氣 含酒精成份,分別達每公升0.98毫克及1.11毫克,有測試報 告2紙附卷足憑,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 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 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
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 辛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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