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6,基簡,163,200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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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95年5月18日,在基隆市○○區○○街40巷23弄12號住處附近公車站牌,交付所有之郵局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而本案被告乙○○貪圖小利,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販售與他人,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收購帳戶之人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竟猶至銀行開立帳戶並將帳戶交付與該人而收取對價,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 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如前所述,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之。

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之文字雖亦有修正,惟其係因採「限制從屬形式理論」之立法例而修正法條文字,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㈢被害人甲○○於95年5月24日,接續2 次匯款(合計88200元)存入被告帳戶,因係本於同一詐騙行為所為之交付財物,故被告並無幫助「連續」詐欺之問題,特此說明。

㈣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新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後,新法第30條第2項之文字雖有修正(即從犯改為幫助犯),惟兩者實質意義相同,且新舊法均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此部分法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

㈤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為貪圖小利,竟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作為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販售帳戶之數量、所得之多寡、被害之人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

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況且,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特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480號
被 告 乙○○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0巷23弄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做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於民國95年 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南榮路郵局(下稱基隆南榮路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價租借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於下列犯罪中使用。
一名自稱何小姐之人於同95年 5月月21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電甲○○,偽稱:伊中了二獎 1,200,000萬元,之後會有人與伊聯絡領取獎金的方法,且要求伊先支付律師費用18,200元云云。
同月24日上午10時,一名自稱李潔之人,以電話電甲○○,給了伊1個臨時帳戶,要伊去查詢帳戶內是否有1,200,000 元云云。
甲○○查詢該帳戶內確有該筆款項後,該自稱李潔之人,即給了甲○○乙○○上開帳戶,要甲○○支付其7萬元,使甲○○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匯款,分別於95年 6月24日匯入18,200元及70,000元至乙○○上開開帳戶,因而受有88,200元之損害。
嗣後,甲○○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5年7月13日基營字第0950100469 號函暨所付交易明細2紙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則上,就被告之行為,仍適用行為時法律,僅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時,始適用新法處斷。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條文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對被告結果一樣,故本案關於幫助犯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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