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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丙○○所有之車牌號碼9B-9179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0年10月間,因受娜莉風災而泡水受損,遂將該車輛交由甲○○維修,惟因維修費用過高,始終未曾修復,甲○○遂在丙○○同意下,先將車輛停放在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上之停車場,並於93年4 月間再將之移置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1 38之23號某汽車保養場內。
詎丙○○為圖詐領保險金以求減少損失,竟先於91年1 月20日下午7 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誣告謊稱該車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2號前失竊,復於同年1月25日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申請該車竊盜險理賠,致蘇黎世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0日支付保險理賠金新臺幣135萬1350元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用以清償丙○○因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所申辦之貸款,丙○○乃詐欺取財得逞。
迨93年8月13日,甲○○所保管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前開位於臺北縣蘆洲市之保養場受火災而遭波及,因甲○○始終無法聯絡上丙○○,遂向蘇黎世公司詢問該車原保險人資料時,甲○○與蘇黎世公司始意外得知上情。
蘇黎世公司於得知丙○○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等情後,遂於93年12月16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提出詐欺告訴。
二、丙○○於知悉蘇黎世公司已知其上開詐欺犯行,且將提出告訴後,旋於93年12月14日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惟於自首同時,明知甲○○未曾於前開自小客車因風災泡水受損後教唆其謊報失竊以詐領汽車竊盜險理賠,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在前開自首狀內以其係受甲○○教唆始謊報車輛遺失以詐領保險金之不實事項,誣告甲○○教唆其犯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到該自首狀後,即分94年度他字第110號、94年度交查字第56號等案件,並交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證,嗣經該分局移送丙○○、甲○○2人涉嫌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犯行,經該署分94年度偵字第2571、10367號案件偵查。
嗣丙○○為遂行前開誣告意圖,竟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1月17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甲○○另案被訴詐欺之案件,及94年7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8月16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71號、第10367號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份應訊,經檢察官訊問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甲○○是否曾教唆伊謊報車輛失竊以詐取保險金」事項時,先後2次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其先前謊報車輛失竊及詐領保險金均係甲○○教唆所致云云,而為虛偽陳述。
嗣甲○○所涉上開未指定犯人、詐欺犯行,因查無犯罪嫌疑,業據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 年2月21日以94年度偵字第2571號、第103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丙○○前述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犯行,因自首犯行且坦承不諱,復與蘇黎世公司達成和解,故業經檢察官於同日以上開案件為職權為不起訴確定)。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及證人蔡昆穎、王嗣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自首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856號案件之9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71號、第10367號案件之94年7月22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佐,此外,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異動各項登記書、蘇黎世產物汽車險失竊車報告表、蘇黎世保險公司理賠案號查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影本各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71號、第103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與本案有關部分之第55條、第56條均已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茲就本案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結果說明如下:⑴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第56條將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刪除,依修正後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⑵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得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誣告、偽證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 年 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前開2 偵查案件中所證稱「甲○○曾教唆被告謊報車輛失竊以詐取保險金」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承辦檢察官因此採信,則甲○○可能因該證言而經檢察官以誣告及詐欺罪嫌為起訴之處分,是其上揭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誤。
故縱使檢察官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71號、第10367號案件,業已對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未採信被告就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虛偽陳述,依上開判例意旨,亦無礙偽證罪之成立。
㈢核被告於在前開自首狀內誣告甲○○涉犯教唆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嗣被告為遂行前開誣告犯行,分別於2 訴訟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㈣被告先後於2 訴訟案件為偽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於94年1 月17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 度偵緝字第856 號案件偵查庭中偽證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97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偽證罪,係為達其使甲○○受刑事處罰之目的,與所犯誣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偽證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為減免己身之罪責,於偵查中為偽證,任意虛捏情詞,極可能使偵查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惡性非輕,然念及其無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素行尚佳;
且犯罪後坦認犯罪、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之罪,而其犯罪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㈧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新法第74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已如前述,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12月14日以前述自首狀內虛構之事實,誣告甲○○涉有教唆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後,復於94年1月7日在海山分局製作筆錄時,及於94年2月2日委託律師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內,再以同前述之不實事項接續誣告甲○○,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㈠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
且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先後著有30年上字第1886號及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要旨可參。
因此於公務員推問下,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脫卸自己罪責者,均不得謂為誣告。
㈡經查,蘇黎世公司因甲○○向其查詢保險資料而得知被告上開誣告及詐欺等情後,即派由王嗣堯於甲○○偕同下,於93年12月16日向海山分局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有王嗣堯及甲○○當日警詢筆錄,及之後被告於94年1 月7 日接受海山分局警員詢問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71號卷第4 至第17頁)。
而如前述,被告既曾謊報失竊藉以向蘇黎世公司詐領保險金,則其於前述時地至海山分局接受警方詢問,經負責詢問之警員詢問被告「你於91年元月30日19時許有無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該車失竊?」後,被告回答:「有的,甲○○陪同我一起至北投分局報案,該車沒有失竊。」
經警再詢問:「明知該車無失竊,為何要向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謊報該車失竊?」此問題時,被告始為「甲○○向我建議謊報該車失竊,請領失竊險,減少損失。」
之陳述,可見被告係在偵查此誣告未指定犯人及詐欺案件之警員推問下,始表示係甲○○教唆伊為之,並於海山分局將該案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於委託律師在該署94年2月2日偵查庭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內,再以前述相同事由作答辯。
從而,被告偽稱係甲○○教唆伊議謊報車輛失竊以請領失竊險等語的,既係為脫卸蘇黎世公司對伊指述之詐欺罪責所為之答辯,揆諸前開判例暨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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