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6,訴,1128,2008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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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壹仟元紙幣(號碼:SZ803524HB)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95 年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6年10月初於基隆市○○街某處拾獲來源不明之新台幣1,000元紙鈔1張(號碼:SZ803524HB)後,發現上開紙鈔係屬偽造,竟於同年10月8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路某處,將上開偽造之通用貨幣交予薛佳玲而行使之,用以償還其積欠薛佳玲之1000元借款債務,嗣因薛佳玲發現上開通用貨幣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薛佳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扣案之新台幣壹仟元紙幣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為「該張壹仟元偽鈔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以透明墨仿隱藏字。

紙張非鈔券紙,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抽離自真鈔壹佰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將其切割後再黏貼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之其中一段,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

等情,有該廠出具之鈔券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偽造新台幣千元紙鈔1 張結果:折光變色安全線係切割後再黏貼,且左下角面額數字1000元地方無法變色,顯然與真鈔不同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拾獲致方知所持有者係偽鈔,仍持以向被害人薛佳玲行使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至被告雖係行使偽造紙幣以詐取財物,惟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故詐欺犯行應為行使偽造紙幣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罪,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拾獲偽鈔前即知悉其情,是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拾獲前不知為偽造之紙幣,其後發現紙鈔係屬偽造,竟持以清償其欠薛佳玲之債務,行使金額為1000元,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新臺幣1000 元紙幣(號碼:SZ803524HB)1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200條、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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