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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華僑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存單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背面存戶欄上偽造之「戴奇輝
」印文各壹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一日華僑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之「戴奇輝」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戴奇輝於民國93年4月7日死亡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志偉」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方法取得戴綺輝在華僑銀行台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美金79047.14元、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美金52543.42元之外匯定期存款存單(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後,告知乙○○,乙○○及「鍾志偉」均明知戴綺輝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於戴綺輝死亡後應列為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或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未經該等有權處分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戴綺輝之全體繼承人、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之同意或授權,由「鍾志偉」於民國93年4月14日上午將前開存摺、印鑑及定存單2張交付予乙○○,指示乙○○以戴奇輝之名義辦理前開外匯定期存款存單之解約取款。
乙○○遂於當日至設在臺北市○○○路○段67號之華僑銀行台北分行,表明欲辦理定存解約手續而未告知戴奇輝已歿,並將上開外匯定期存款存單及印鑑交付不知情之行員,由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比對與留存印鑑相符後,於華僑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存單之存戶欄處蓋印「戴奇輝」之印鑑章,而為表示定期存款解約提取存款之意思表示,偽造並行使前開2筆之外匯定期存款存單私文書,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製作外匯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並辦理解約手續,將戴奇輝之2筆定期存款解約;
復因2紙存單均已屆到期日,而依規定將上開2筆外匯定期存款入戶至戴綺輝在華僑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再由乙○○接續填妥華僑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後,交予銀行行員,由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比對與留存印鑑相符後,於華僑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印「戴奇輝」之印鑑章,而接續偽造並行使上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致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乙○○自上開帳提領美金100,000元,足生損害於華僑銀行台北分行對存提款之管理及戴奇輝之全體繼承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乙○○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交付「鍾志偉」,「鍾志偉」則給付乙○○新臺幣50,000元作為酬勞。
乙○○復承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鍾志偉」之指示,於同年月21日,再度至臺北市○○○路○ 段67號之華僑銀行台北分行,填妥華僑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後,交予銀行行員,由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比對與留存印鑑相符後,於華僑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印「戴奇輝」之印鑑章,而偽造並行使上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以此方式實施詐術,致使該行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乙○○自戴綺輝在華僑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 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再度提領美金33,000 元,足生損害於華僑銀行台北分行對存提款之管理及戴綺輝之全體繼承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乙○○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交付「鍾志偉」,併將上開存摺、印鑑交還予「鍾志偉」,「鍾志偉」則給予乙○○新臺幣10,000元作為報酬。
嗣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獲得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華僑銀行台北分行行員葉美華、朱啟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戴綺輝於93年4月7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華僑銀行台北分行95年7 月17日95僑銀北管字第084號函、華僑銀行台北分行96年3月7日(96)僑銀北管字第019號函及所附華僑銀行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美金79047.14元、編號002-020-號面額美金52543.42元之外匯定期存款存單2紙、93年4 月14日、93年4月21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2紙、華僑銀行戴奇輝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印鑑卡、華僑銀行外匯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2紙、帳戶清單2紙、被告留存於華僑銀行台北分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及戴奇輝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客戶定存歷史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華僑銀行台北分行96年4月30日(96)僑銀北管字第049號函、花旗(台灣)銀行建成分行97年1月22日(97)花旗銀建成營字第09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下稱新刑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一)(四)參照)。
茲分述如下:⒈最低罰金刑數額之變更: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有罰金刑之規定,茲舊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銀元)1元以上。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
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共同正犯
新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固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已參與實行行為,比較結果,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連續犯之刪除:
被告所為2 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而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牽連犯之刪除:
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5條,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
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如依新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在上開華僑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存單、華僑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章偽造印文製作上開上開文書,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鍾志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93年4 月14日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冒用「戴奇輝」之名義偽造及行使偽造之外匯定期存款存單、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文書罪名。
被告先後於93年4 月14日、同年月21日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係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供出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人雖就被告上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衡量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認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足收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五、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6 月。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華僑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存單第000-0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000-0 號背面存戶欄上偽造之「戴奇輝」印文各1枚及中華民國93年4 月14日及同年4月21日華僑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之「戴奇輝」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未修正)之規定沒收之。
至偽造之上開華僑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存單、華僑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業已因行使而成為銀行所有,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舊刑法第28條、舊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舊刑法第55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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