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交訴緝,1,2008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95年8月25日15時3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CWA-826 號機車,沿基隆巿忠三路自孝二路往孝四路(起訴書誤載為往公園街)方向行駛,途經忠三路(起訴書誤載為忠二路)與孝三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行駛,適有乙○○騎乘車號WKM-149號機車附載姪子,沿孝三路自忠四路往忠二路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丙○○機車撞及乙○○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小腿挫傷約5X2公分、右踝外側扭傷等傷害(乙○○已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丙○○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乙○○傷勢,對之施以必要之救助,仍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之車輛撞及乙○○騎乘之機車,致徐女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反而駕車離去,所為顯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且已與徐女達成和解,賠償徐女之損失,並獲徐女之原諒,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自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2分之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判決主文內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即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案件中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許靜心
法 官 劉桂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