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基簡,229,2008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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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6號
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5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2人係夫妻關係,詎丙○○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4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25號3樓住所,酒後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頭左側頭皮瘀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2人之女證人梅伊君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診斷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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