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撤緩,8,2008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職役職責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年,並於民國95年6月29日確定;

復於受緩刑宣告期間內更犯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有關撤銷緩刑之要件,雖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然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明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指新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則有關受刑人於新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當逕依新法即現行法之規定辦理,而無舊法規定之適用。

本件受刑人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95年6 月29日受緩刑宣告確定,迄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規定,判定本件受刑人是否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93年7月21日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並於95年6月29日確定,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至100年6月29日期滿;

然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6年9月21日,意圖長期脫免職務,逾假潛逃在外,棄役不顧,經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13日以97年度軍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少訴字第3號、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軍上字第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受緩刑之宣告,復於緩刑宣告期間內再因故意犯違反職役職責罪,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且自受刑人輕率犯罪之態度,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