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撤緩,9,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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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5年6月5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96年12月9 日更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3月3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於95年6月5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96年12月9 日更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3月3 日確定。

此固有上開二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查:

㈠、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又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 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則有關受刑人於新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當逕依新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辦理,而無舊刑法規定之適用。

本案受刑人既係於舊法期間之95年6月5日受緩刑宣告確定,迄新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則聲請人之聲請有無理由,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即應依新法即現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為斷。

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茲本案受刑人固係於受緩刑期內之96年12月9 日更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97年3月3日確定,業如前述,惟因所受刑之宣告猶可易科罰金,故與聲請人所指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撤銷緩刑宣告要件不符。

再者,觀之聲請人所併送卷證,亦核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所請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有悖。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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