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下午4時整許,
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美婷
書記官 明祖斌
通 譯 陳國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4行所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第2頁第1行所載「聚眾賭博財物」應予刪除外,餘均詳如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丙○○願向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被告乙○○、甲○○願向基隆市智障者家長協會各支付1萬元,且均已給付完畢(參本院卷附上述分事務所及協會之收據共3紙)。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明祖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4911號
96年度偵字第5544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鄉○路○段33號14樓
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07號
居基隆市○○區○○路212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二段108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於基隆市○○區○○路3號「三越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甲○○及乙○○係受雇丙○○之店員,丙○○明知不得以電子遊戲機供為賭博之器具,竟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8月25日起,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6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為賭具,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以現金向店員開分,以押注之方式與電子遊戲機對賭輸贏,若贏時機檯分數會增加,再以機檯所累計之分數,以1比1之比例,由店員兌換現金歸其所有,若輸則分數減少,藉此射倖方式計算輸贏,並於同年月25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代價雇用與之具犯意聯絡之甲○○及乙○○(月薪不詳),由甲○○擔任櫃臺開分、洗分、換拿寄分卡等情事;
另乙○○則負責兌換現金之工作,共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
嗣於96年9 月18日晚上10時45分許,適有員警許義彬喬裝賭客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處所打玩「水果盤」賭博機檯贏得1,500分後(1000分1張、500分1張),遂向甲○○表示不再把玩欲以1分兌換1元之方式,洗分兌換現金,甲○○即示意許義彬在該店門口等候,此時旋由乙○○走出店門口處,並交付現金
1,500 元予許義彬,嗣許義彬清點無誤後,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賭博用電子遊戲機具共25台,及如附表編號7、8所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暨如附表編號9、10、11所示供本案賭博之用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其坦承係三越電子遊藝場實際負│
│ │偵查中之供述 │責人,且僱用甲○○擔任上開遊│
│ │ │藝場店員之事實;惟其否認有僱│
│ │ │用乙○○擔任店員及兌換現金之│
│ │ │行為。 │
├──┼─────────┼──────────────┤
│二 │被告甲○○於警詢之│1.其坦承以月薪2萬3000元之代 │
│ │之偵查中供述 │ 價受雇予丙○○,並在上揭遊│
│ │ │ 藝場內擔任店員之事實。 │
│ │ │2.其受雇之前揭遊藝場有以積分│
│ │ │ 卡與不特定客人兌換現金之事│
│ │ │ 實。 │
│ │ │3.為警查獲當日,係該店內柯力│
│ │ │ 圳(綽號小凱)以1500元與證│
│ │ │ 人許義彬兌換現金之事實。 │
├──┼─────────┼──────────────┤
│三 │警員即證人許義彬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四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被告丙○○、甲○○及乙○○於│
│ │「水果台」等計25台│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設置水│
│ │(含IC板)、現場彩│果台等賭博性電動玩具計25台之│
│ │色照片6張 │事實。 │
├──┼─────────┼──────────────┤
│五 │機具及機台內之賭資│被告丙○○等3人設置賭博性機 │
│ │1500元及計分卡66張│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及兌換現金│
│ │ │之事實。 │
├──┼─────────┼──────────────┤
│六 │警員即證人許義彬之│證明許義彬可持積分卡與被告李│
│ │現場錄音譯文1份 │佳憓、乙○○兌換現金之事實。│
├──┼─────────┼──────────────┤
│七 │偵查報告書2紙及扣 │全部犯罪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1紙 │ │
│ │ │ │
│ │ │ │
├──┼─────────┼──────────────┤
│八 │機具及機台內之賭資│被告丙○○等3人設置賭博性機 │
│ │1500元及計分卡66張│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及兌換現金│
│ │ │之事實。 │
├──┼─────────┼──────────────┤
│九 │警員即證人許義彬之│證明許義彬可持積分卡與被告李│
│ │現場錄音譯文1份 │佳憓、乙○○兌換現金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3人間,就上揭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3人間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論處。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機台25台(均含IC板)、附表編號7、8所示賭資1500元則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9、10、11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供犯本件圖利賭博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詺 荌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水果台(含IC板) │5台 │
├──┼──────────┼──────────┤
│2 │小丑5PK(含IC板) │5台 │
├──┼──────────┼──────────┤
│3 │動物奇觀(含IC板) │5台 │
├──┼──────────┼──────────┤
│4 │彈珠台(含IC板) │8台 │
├──┼──────────┼──────────┤
│5 │滿貫大亨(含IC板) │2台 │
├──┼──────────┼──────────┤
│6 │連線看板(含IC板) │1 台 │
├──┼──────────┼──────────┤
│7 │賭資新臺幣仟元券 │1張 │
├──┼──────────┼──────────┤
│8 │賭資新臺幣佰元券 │5張 │
├──┼──────────┼──────────┤
│9 │積分卡(1000分) │25張 │
├──┼──────────┼──────────┤
│10 │積分卡(500分) │19張 │
├──┼──────────┼──────────┤
│11 │積分卡(100 點) │20張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