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6號
- 二、詎乙○○未知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認定部分
- 二、法律適用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
-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合計84.33公克
- (三)被告於前開時、地向「阿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 (五)又被告係在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於所為前開持有毒品
-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依法
- (七)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 (八)被告於96年5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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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捌拾肆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85年度易字第891 號及86年度上訴字第759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87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與前開85年度訴字第56號及85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5 月13日因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另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2 年2 月13日與上開88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未知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96年5 月7 日下午3 、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巴塞隆納社區附近之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5 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5 包(淨重合計84.3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4.16 公克),並經「阿國」無償贈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15公克),而同時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嗣其於96年5 月7 日晚間6 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經警在基隆市○○區○○路39巷17號旁進行盤查時,在其所為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將上開毒品交予警方,而願接受裁判,上情始為警所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合計0.15公克)及5 包(驗餘淨重合計84.16 公克),經鑑定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9850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9 日刑鑑字第0960194057號鑑定書附卷供參,另有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至於起訴書雖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合計84.33 公克,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足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標準淨重10公克,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加重其刑;
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驗餘淨重合計0.15公克,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亦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淨重5 公克,自無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於前開時、地向「阿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經「阿國」無償贈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同時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亦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係在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於所為前開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主動自口袋中取出持有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交付警方,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5 月7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96020482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且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持有之,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所為非屬可取,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合計0.15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另白色粉末(驗餘淨重合計84.16 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無誤,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檢察官漏未就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聲請沒收銷燬,尚有未洽。
(八)被告於96年5 月7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9巷17號旁為警查獲後,坦承於96年5 月5 日下午4時及同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信義區○○○街34巷41之1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即對於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0 、141 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本院刑事裁定、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被告於96年5 月7 日向「阿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阿國」贈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如前述,亦即被告係於96年5 月5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始持有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難認應為先前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自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之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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