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易,118,200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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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5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收受友人所交付千元偽鈔1 紙(號碼LM564225XQ,下稱系爭紙幣)後,明知系爭紙幣係偽造,竟基於收受後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K-6631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七堵收費站第三車道時,持系爭紙幣,向收費員甲○○購買通行回數票,旋為甲○○發覺係偽鈔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案經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如後述),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亦有明文。

茲查本案被告被訴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該罪係專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紙幣罪,無非係以系爭紙幣經鑑定確屬偽鈔,以及證人甲○○證述內容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明知為偽鈔而行使之犯意,辯稱其係房仲業者,案發前因向案外人陳錦魁租用房屋外牆作為壁招廣告,因公司請款時間較長,便由被告先行墊付新臺幣18,000元,嗣經公司匯款予陳錦魁,陳錦魁則返還被告先前墊付之款項,系爭紙幣即為該筆款項千元紙鈔之一,但被告並未發現系爭紙幣為偽鈔,方持之向國道收費站人員購買回數票,絕非明知而故為行使等語。

經查:(一)有關系爭紙幣係偽鈔乙節,業經中央印製廠鑑定明確,稱以:該張壹仟元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以透明墨仿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有偵查卷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二)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以一般人均可辨識系爭紙幣為偽造,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一拿到系爭紙幣就發現是偽鈔,但如果混在很多張紙鈔中,一般人可能看不出來(97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參照),則檢察官認系爭紙幣可輕易判定為偽造乙節,尚乏所據。

又依證人甲○○之證述,被告從皮夾拿錢出來時,並未刻意挑選特定紙鈔,整張鈔票攤開,並未折疊,且皮夾內還有其他仟元紙鈔,之後也沒有付完錢就要匆匆離去之情形,其當場向被告表示系爭紙幣疑似偽鈔,被告當時一臉莫名其妙(同上審判筆錄參照)等語觀之,被告辯稱其事前並不知道系爭紙幣為偽造乙節,即非無據,否則應無隨機拿取皮夾內仟元紙鈔,且未為任何掩飾之理,故被告上開不知情之辯解,應可採信。

(三)檢察官雖當庭聲請傳喚查獲員警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當時被告皮夾內有無其他仟元紙鈔,然此一事實業經證人甲○○結證明確,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案被告辯稱其事前就系爭紙幣為偽鈔乙節並不知情,衡情非無可能;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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