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易,129,2008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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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母子關係,於民國96年10月6日晚間22時許,因不滿告訴人丙○○前往渠等居住之基隆市○○區○○街114號住處尋人未果並毀損現場物品,渠2人竟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持刀,而被告甲○○徒手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扭打,致告訴人丙○○因而受有頭皮刀傷3乘0.2公分,右手掌擦傷3乘0.1 公分、2乘0.1公分,左上臂皮下瘀血,脖子擦傷3乘1公分等傷害。

嗣經員警翁嘉駿據被告乙○○報警前往現場處理,見丙○○受傷流血,始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為被告2人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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