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易,143,200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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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許,在
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齊 潔
書記官 王月娥
通 譯 何瑞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喬理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里○○○路○段81號12樓,下稱喬理公司)之負責人,民國95年11月16日甲○○代表喬理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362號8樓,代表人:黃明富,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業務員王鎮儀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1月29日止,向中租迪和公司承租車號1158─HH號黑色賓士5500 CC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9萬9 千元,甲○○匯款保證金100 萬元,並開立喬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號、面額各39萬9千元之支票12張(票號為UA0000000號至UA0000000)予中租迪和公司做為繳納租金之用,詎僅有兌現票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支票,第三期支票UA0000000 號支票即跳票,其後該支票即成為拒絕往來戶,甲○○因積欠王姓不詳姓名男子250 萬元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車輛交予王姓男子抵償其上開借款債務,以此方式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嗣中租迪和公司業務員王鎮儀接獲王先生電話,並經甲○○表示若要取回系爭車輛,須先借款250 萬供其清償對王先生之債務,始知上情。
並補充:「甲○○於96年2 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予王姓男子抵償其上開借款債務,以此方式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 王月娥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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