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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55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96年8 月間,經由其堂姐張燕頻(未據起訴)告稱第三人徵求金融帳戶之訊息(含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印鑑、密碼紙等物)。
乃丙○○明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實屬輕而易舉之事,復明知一般人無故索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雖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必然引發該他人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仍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幫助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下稱「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猶為臂助張燕頻圖紓經濟困窘,而不違背其本意(即縱使該詐騙集團果恃丙○○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丙○○之本意),進而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前向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以下簡稱華南商銀)申辦,「戶名『丙○○』;
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存摺1 本、金融卡及開戶印章各1 枚,連同其密碼等資料交由堂姐張燕頻於96年8 月7 日,代之轉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
丙○○、張燕頻乃以此方式,各自對上開詐騙集團提供助力,而分別幫助上開詐騙集團遂彼等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目的。
嗣該詐騙集團果基於「單一」之詐騙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推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數名,以人頭電話輪流致電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對接聽者謊稱乃彼等網友並急需現款周轉,要求接聽者配合辦理匯款。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之「不特定」人中,果有乙○○陷於錯誤,並於96年8 月9 日上午11時左右,親往臺南市○區○○路1 號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內之臺南成功大學郵局(臺南郵局第7 支局),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匯入已經轉由該詐騙集團直接支配管領之丙○○上開帳戶;
繼而復有丁○○陷於錯誤,並於96年8 月9 日下午1 時左右,親往嘉義市○○路309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將現金54,400元匯入已經轉由該詐騙集團直接支配管領之丙○○上開帳戶。
該詐騙集團遂藉此對乙○○、丁○○詐欺取財得逞。
嗣乙○○、丁○○雖查覺事有蹊蹺而報警究辦,然該詐騙集團與上開資金之關聯性,仍因丙○○帳戶之介入而遭切斷,致員警無從自上開資金流向以逆推追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所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
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合先指明。
二、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其內頁、被告上揭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建檔查詢印表、存款往來明細、印鑑卡(均影本)等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本案之正犯(被幫助者):查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者,實係藉由人頭電話與「不特定」之被害人取得聯繫,再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謊稱乃彼等網友並急需現款周轉,使該「不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自己帳戶內現金轉帳匯入「被告上揭帳戶」,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茲就本案實際遂行詐騙者「隨機」選擇被害人暨利用「人頭電話」(其用意均係在規避查緝)取得詐騙財物之情節以觀,已明顯可見「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利用前揭方式斂財,並非出於一時或偶發,是自客觀以言,實已堪認「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當有反覆實施類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即本案之詐騙行為人,應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雖彼等在反覆利用相同手法誘使「不特定」被害人上當的過程中,或因被害人並未上當,或因被害人息事寧人,致本案經披露者,僅被害人乙○○、丁○○2 人。
此觀被告金融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所示,被告出售帳戶後之匯款紀錄,並非僅止於本案所涉之2 筆匯款自明。
然此除無礙於彼等藉上開手法所反覆實施之詐騙行為間,具時、空密接連結之特性,自第三人之立場觀其整體犯罪流程,彼等連貫詐騙行為之實施,亦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
是自刑法評價與其評價客體的對應關係而論,倘割裂本案之整體犯罪流程而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且就令較之一般性及偶發性的詐騙事件而言,本案詐騙情節所可能牽累之範圍尤為深廣,然此亦非立法者或裁判者得恃以侵越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之正當理由(按:依現行法之規定,此部分可由法官在量刑之際,個案予以斟酌)。
又有關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對不同被害人詐騙之犯罪,司法實務歷來習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雖上開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考諸其修正理由說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足見,刑法新制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目的,並非意謂在舊制時代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者,在新制施行之後,即應一律論以數罪。
且參酌新制精神,「行為單數」及「行為複數」之概念,亦有重新定位之必要。
爰參考立法理由所揭示之德國實務經驗,以德國實務擴張「自然行為單數」的概念,考量本案詐騙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且所反覆實施之各別詐騙行為間,復具有時、空密接之特性,致第三人觀其整體犯罪流程,仍認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
兼以本案所侵害之法益雖非單一,然亦僅止於財產法益,而與高度之屬人法益(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無妨,因認本案詐騙行為人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應屬「自然行為單數」,雖其間或涉有詐騙未果者,或涉有詐騙得逞者(其中,除本案所涉者外,亦可能另有尚未經披露之部分),然此不過是基於一個自然行為單數所成立的數個詐欺既遂或詐欺未遂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名處斷,而非係「行為複數」與「數罪併罰(犯罪之實質競合)」所欲處理的問題。
㈡關於幫助犯(本案被告):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之拍賣訊息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案件頻傳;
「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就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則無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皆有容忍並允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意無疑。
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又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再者,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所指「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者而言,至所謂之「幫助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言,尚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以內);
惟倘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以前,預為幫助行為者,則為事前幫助犯。
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固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實施詐欺手法之人;
惟被害人乙○○、丁○○帳戶內之項款,既係經由上揭方式轉入被告帳戶,顯見,向被害人乙○○、丁○○施以詐術之歹徒,無非係利用被告帳戶為其詐財工具。
是在客觀上,本案縱使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自己帳戶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仍應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間接故意);
換言之,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果恃被告持交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當有提供金融帳戶施予詐欺助力之幫助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固經由堂姐張燕頻於96年8 月7 日,將上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開戶印章連同其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使用,詳如前述;
惟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之責任,核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以言,被告雖係經由張燕頻之居中聯繫及代為轉交,始能完成其一己出售帳戶之行為,然之於本案正犯而言,彼2 人對於正犯實現構成要件之幫助行為,仍係各自獨立而分別存在,即彼2 人雖係藉由上開方式出售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然被告提供帳戶及張燕頻之居中聯繫、轉交存摺、金融卡、開戶印章暨被告密碼資料等行為,仍係對正犯之各別助力,被告及張燕頻並應各負其幫助罪責,而恆不生彼此互為承擔幫助罪責之問題(即無「共同幫助」之可言)。
特此指明。
⒋被告本案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本院審酌被告交付上揭存摺暨金融卡等物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坦承犯行而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⒎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
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況且,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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