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易,157,200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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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丁○○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丙○○、陳鳳環業已當庭撤回本案告訴,參諸本院民國97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自明。

按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26號
被 告 丁○○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0巷257號地
下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係丙○○之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100巷257號地下室住處,因丙○○未先行將丁○○所交付購買麵食所找之金錢返還予丁○○,致丁○○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丙○○身體之犯意,朝丙○○丟擲臺灣啤酒之玻璃瓶1只,使丙○○因而受有眼角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丁○○坦承上開時地朝丙○○丟擲玻璃瓶一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及其母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丙○○受傷後之傷勢照片1張、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97年2月15日函暨丙○○之就診紀錄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鍾 惠 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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